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二0一、三四一九、三四二七、六九六九、七四四八、一一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上訴人所涉共同強盜 界揚 超商部分,共同被告 潘昱抒 於第一次警詢之證詞顯然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其稱界揚超商之強盜案是上訴人提議的,且伊主張 張吟霞 事先到五金行花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買一把西瓜後,再回到 萬丹 與上訴人會合,再去搶界揚超商,如此作為根本不合常理,若其所述為真,為何上訴人不與潘昱抒及張吟霞等一同前往高雄,並在高雄行搶即可,何以如此大費周章回到屏東行搶?又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則購買西瓜刀之時間約在凌晨二時左右,凌晨二時豈有五金行營業?一把西瓜刀價格更不止一百元。準此,潘昱抒於偵查中所述係張吟霞臨時起意行搶之證詞應較為可採。㈡界揚超商搶案既可認定係張吟霞臨時起意所為,則張吟霞係何時起意?上訴人是否知情?牽涉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強盜案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皆自承當日開車搭載潘昱抒與張吟霞,但張吟霞係向上訴人稱要進超商買東西,上訴人不知渠二人實係下車行搶。潘昱抒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參酌上訴人與潘昱抒之證詞及被害人 高珮慈 之供述,本案應係由張吟霞臨時起意,並於夾克內藏有鐮刀一把,與潘昱抒一同進入超商,並由張吟霞持鐮刀控制高珮慈,由潘昱抒至櫃抬搜括財物後上車,並由張吟霞於上車後拿四百餘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是等到張吟霞與潘昱抒上車後,方由張吟霞告知其等犯行。準此,雖張吟霞於嗣後有拿贓款給上訴人,上訴人至多為事後共犯而已,事前並無任何主觀犯意,亦未參與行為分擔,應係無罪。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與張吟霞、潘昱抒等共同強盜被害人 薛雅月 之財物。唯否認當時曾持任何刀械,雖因上訴人係三人結夥強盜財物,已符合加重要件,惟上訴人仍爭執本案並無任何人持刀械,且潘昱抒亦為相同之供述,雖薛雅月稱有人持刀械,惟是否因心生恐懼而誤認,亦有可能。請詳予查明,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實不應認定上訴人有持械強盜之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潘昱抒、薛雅月、張吟霞、高珮慈之證言,扣案之瑞士小刀一把、照片及扣押目錄清單,鐮刀之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七、八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知情,辯稱:伊當時只是開車載張吟霞、潘昱抒,張吟霞問伊現在要去哪裡賺錢,伊告以超商在屏東縣市就有五百多間及電玩店最多而已,後來她們二人說要下車買東西,伊不知渠等二人要去搶劫財物,亦不知有持刀械云云。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潘昱抒第一次警詢時稱係甲○○提議搶劫,張吟霞與潘昱抒到高雄以一百元買了一把西瓜刀,去屏東萬丹載上訴人後再去搶界揚超商,其所述不實,因不可能於上訴人處謀議之後,在凌晨二、三點到高雄買西瓜刀,西瓜刀不可能只有一百元;潘昱抒第二次警詢說是張吟霞臨時起意,她們下去時有帶刀子,但是沒有說刀子是怎麼放的,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一)、關於強盜界揚超商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部分自白,證人即界揚超商之店員高珮慈於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共同被告潘昱抒於原審之證言,認該次強盜案係由上訴人提議,並駕車在外等候接應,張吟霞、潘昱抒共同攜帶刀械入內強劫,嗣後上訴人亦分得部分贓款無訛。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情,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吟霞、潘昱抒事後於第一審及警詢時多次陳稱: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已依憑卷證資料,詳為論述。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潘昱抒第一次警詢時稱係上訴人提議搶劫,張吟霞與潘昱抒到高雄以一百元買了一把西瓜刀,去屏東萬丹載上訴人後再去搶劫界揚超商,其所述不實,因不可能於上訴人處謀議之後,在凌晨二、三點到高雄買西瓜刀,且西瓜刀不可能只有一百元;潘昱抒於第二次警詢說是張吟霞臨時起意,她們下去時有帶刀子,但是沒有說刀子是怎麼放的,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云云。原判決亦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先提起超商有錢,而後張吟霞始臨時決定行搶,則界揚超商之搶案由上訴人提議,與張吟霞臨時起意間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張吟霞係持鐮刀而非西瓜刀行搶,固與證人潘昱抒所稱係持西瓜刀行搶不合,惟就張吟霞係持刀械行搶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張吟霞、潘昱抒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界揚超商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二)、關於上訴人夥同張吟霞、潘昱抒攜帶兇器強盜薛雅月財物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未持刀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薛雅月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男生剛進入我車內有亮刀等語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三人有無拿鐮刀、剪刀對付妳?)有拿一支小刀、膠帶及尼龍繩,鐮刀及剪刀都沒有」、「他們沒拿刀子傷害,只是綁我、勒我,拿刀子只是嚇一下而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刀子有無傷害到我,我說沒有,他只是拿刀,綁我、勒我而已」等語;而潘昱抒、上訴人係最先進入薛雅月之自小客車內之人,且上訴人係唯一之男性,而扣案物品確有瑞士小刀一把、照片及扣押目錄清單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凌晨約四時許,確有與張吟霞、潘昱抒共同於高雄市○○○路、民主路口共同持刀選定車牌號00-0000號車主,將之綑綁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內強盜其財物等情,原判決因認當時上訴人等確有持小刀行搶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渠等未持刀械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原判決所為論斷,悉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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