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李應佳謝燦煌黃燕龍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就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上訴人,並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李應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調查員黃燕龍於原審之證詞、國際包裹信封封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時代大廈」警衛室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及其所附測謊結果、測謊鑑定資料表、同意書、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曲線圖表等證據,認定扣案大麻煙草計八包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自加拿大Calgary市以國際包裹方式交寄,並各以三包、三包、二包之數量,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寄達台灣,其收件地址為上訴人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收件人均寫為「 張天文 」,前二次均由上訴人以「張天文」名義收受,第三次因發覺而拒絕簽收,與郵寄大麻來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大麻進口,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逐一敘明:查獲前曾有四度以收件人「張天文」之掛號郵件,投遞至上訴人上開住處,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掛號郵件,係由大廈管理員謝燦煌代簽外,其餘三次,收件人簽章欄均由上訴人親簽「張」或「張天文」字樣;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以「張天文」為收件人寄送來台之國際包裹二件(各藏放大麻煙草三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由士林郵局郵務人員李應佳會同海調處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投遞,確定係上訴人簽收由加拿大郵寄予「張天文」之大麻包裹;另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起(發話人A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即上訴人,B為受話人)監聽譯文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直承︰「花」是比較好的大麻;足見上訴人通話中所指之「花」即為大麻,而「花」為施用毒品者間,為避免查緝,用來指稱品質較好之大麻之黑話、暗語,上訴人對該包裹係大麻,應有認識。至上訴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表示不敢讓大麻寄到其住處等語。惟亦稱:「我自己有先進一批貨啦」、「東西到誰那裡就直接捉人的,所以我讓你直接接貨,我再和我朋友清帳啦」、「我讓你直接接貨,我再和我朋友清帳啦」以及手上還有一K36的「花」,要相對人代為詢問是否有買家等語;顯見上訴人在有利可圖情形下,以化名作為收件人,表明不希望大麻寄到他那裡,係為避免運輸過程被揭發,以逃避查緝等云。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查獲前以收件人「張天文」之掛號郵件簽收件數與上訴人所承認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三次均為其親自簽名收取等節,略有出入;證人李應佳就其在時代大廈二樓按門鈴後出來簽收者是否為女性,及有無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投遞國際包裹,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本諸經驗法則,予以比較取捨,認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張天文」自居,簽收「張天文」名義之郵件,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投遞,係由調查員黃燕龍、 劉顯文 配合投遞,李應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投遞收件人為「張天文」之國際包裹二件,經其拒絕簽收之情,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指李應佳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本件係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通報海調處,發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自加拿大Calgary市各寄送大麻煙草三包,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時代大廈),收件人為「張天文」,包裹藏置大麻煙草,為方便查緝,海調處人員乃會同士林郵局郵務人員李應佳至上址投遞,經上訴人應門簽收受領而查獲,上訴人與郵寄大麻來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運輸大麻進口,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具犯罪之故意,非由海調處人員跟監及郵務人員強迫遞送,乃「釣魚」型式。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係「陷阱教唆」,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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