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賢忠於民國99年5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無照騎乘HRQ─579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421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蕭孟常 騎乘2JE─867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雅芬 同向在其左側行駛,因而遭許賢忠之機車撞及,造成蕭孟常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陳雅芬亦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賢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孟常、陳雅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