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蘇宥彤 相對人 林水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抗告狀誤載為22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抗告人前於98年8月6日向第三人 王湘鈾 、 林瑄慧 及 林思慧 (下稱王湘鈾等人)購買王湘鈾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後,抗告人應支付王湘鈾等人之價金。然系爭買賣有解除事由,王湘鈾等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詎王湘鈾等人竟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是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無合法權源,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系爭買賣支付價金之擔保及系爭買賣有解除事由等節,因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8月12日│2,720,000元│99年8月12日│591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