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92號原告 陳泰文 被告 陸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約定婚後居住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1。詎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旅行證,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後,被告遲未來臺,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勝訴後,亦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一同居住臺中市○○路○○○號3樓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7428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婚後之住所為臺中市○○路○○○號3樓之1,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高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離婚,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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