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龍前於民國93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訴字第16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7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與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98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振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