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號被告 林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第三公墓管理處工寮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邱建添 所有鉋刀1支及不銹鋼條1組,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經邱建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添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FD-436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5頁)各1份、照片2張(警卷第14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鉋刀1支及不銹鋼條1組之價值甚微,並已經被害人邱建添領回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建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那2個東西是不值錢,是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可證,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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