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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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紹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紹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並已執行完畢,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未於假釋期間受刑之宣告,惟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處分,並接續執行殘刑。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裁定,既不具刑之宣告效力,當無撤銷假釋之效果,則法務部爰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有悖於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等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異議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以實體事項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嗣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異議,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提起。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8年間,執同上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聲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要非適法,應予駁回其異議;至異議人雖復主張:應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並據此認為應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因法律變更而有上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情形發生,本院無從實質審酌其主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