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南片巷一○六號前,因祖產問題而發生爭執,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臺語向乙○○、丙○○恫稱:要將乙○○、丙○○作掉,且要放火燒燬乙○○房屋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欲徒手毆打乙○○時(乙○○未受傷),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與甲○○互毆,之後甲○○又與亦基於傷害犯意之乙○○互毆,使丙○○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右大腳趾皮膚缺損之普通傷害;甲○○受有臉部及左膝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劉慧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乙○○、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被告甲○○辯稱證人劉慧玲之證言不實在,應僅係對於證據證明力爭執),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三人是否有傷害等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本身是被害人,當天伊沒有傷害也沒有恐嚇。伊覺得檢察官起訴伊是對伊不公平,因為當天伊並沒有傷害他們。伊質疑被告丙○○及乙○○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經查:證人劉慧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甲○○再一次恐嚇我們,他用臺語說要把我父親乙○○蹦掉,要放火燒房子。當天甲○○也有喝一點酒,語氣上不太好,因為有點生氣,肢體上也不太禮貌,剛好我弟弟回來,他就指著丙○○說,要把他做掉。他說的恐嚇字眼就是這樣子,然後就有用身體向前,朝我父親方向過去,那時候丙○○看到這個情形就要把他們拉開,然後丙○○與甲○○扭打,當時我父親乙○○因為看狀況如此,要把他們兩個拉開,之後我父親乙○○又與甲○○發生扭打」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甲○○恐嚇之過程及被告甲○○、乙○○、丙○○發生扭打之經過。被告甲○○雖辯稱證人劉慧玲陳述與事實不符,然證人劉慧玲雖為被告乙○○之女、被告丙○○之姊,然依證人劉慧玲所證述稱被告乙○○、丙○○有與被告甲○○扭打,依證人劉慧玲所證,亦足認定被告乙○○、丙○○有傷害被告甲○○之事實,顯見證人劉慧玲確係本於當場所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認,而被告甲○○所辯,則無可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丙○○均為互毆之行為已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三人均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被告丙○○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對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恐嚇、傷害犯行、被告丙○○、乙○○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乙○○係分別與被告甲○○扭打,事出突然,被告丙○○與乙○○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均係成年人,本件僅因細故,不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而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而分別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甲○○亦有恐嚇犯行,三人行為均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甲○○、丙○○雙方受傷之情況暨渠等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及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行,被告三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