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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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茶杯、酒杯、碗盤、大公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㈠甲○○於90年9月25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22號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翻桌毀損4個酒杯、4個茶杯、4個碗盤及一個大公杯。㈢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之罰金數額自應提高為30倍,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1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其持有財物毀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5年8月13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80之1號丙○○開設之鳳梅小吃店內,因不滿丙○○製止其高聲叫罵,憤而持圓型鐵凳毆擊丙○○,致丙○○胸部挫傷、左手腕鈍挫傷併血腫,並翻桌毀損酒杯、碗盤數個。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陳靜怡 之證詞,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
二、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