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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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8月11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惟上開排出體外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體內代謝狀況之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2年1月3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而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自不因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集合犯,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行為,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集合犯之最後犯罪時間,若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始於95年6月21日,終於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同年月27日,是其施用毒品之最後犯罪行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始完成,揆諸上開所述,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概念,自應適用其最後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論罪科刑,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亦無就新舊法之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醫療用注射針筒,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1│95年6月21日晚│基隆市○○○路│95年6月23日│基隆市○○路│無│││間某時│邊某處│晚間9時30分│40號前││││││許│││├───┼───────┼───────┼──────┼──────┼─────┤│2│95年6月27日下│基隆市○○○路│95年6月28日│基隆市信義區│乙○○所有│││午1時許│邊某處│上午9時許│月眉路132號│之注射針筒│││││││1支│├───┼───────┼───────┼──────┼──────┼─────┤│3│95年7月28日下│不詳處所│95年7月27日│基隆市○○街│無│││午4時為警採尿││晚間8時51分│82號││││前回溯24小時內││許│││││某時(應扣除自│││││││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因該段時間為│││││││警偵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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