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7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入戒治所,迄89年11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滿以前,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4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6月8日再度入所續行戒治,至90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迄9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94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8月20日晚間11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8日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其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迄94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3月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嗣因前開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5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20之20號3樓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7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3月20日審理中供承:自94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8月20日晚間11時止有施用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本院卷附上開案件95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而觀之被告自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迄本案於95年3月6日遭查獲之6個月餘之期間內亦未再遭查獲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之久及其間被告曾入監服刑,暨前案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自難認其服刑前之94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8月20日晚間11時止施用毒品犯行與服刑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起訴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文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㈡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為限,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屬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係使刑法以外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之過渡(搭橋)條款,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自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11條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㈠可資參照,自無修須為正、前後之比較,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