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經本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丁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其因 丁戊己 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後,於102年5月24日假釋,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⒉被告之104年5月16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吳志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竊盜、搶奪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5月16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0000000)、104││││年5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