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7時36分(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日下午7時6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書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復於同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建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次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近期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均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逕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如上。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亦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司機(見毒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