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徐慶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力維 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鄭力維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原因,訴請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茲命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鑑價報告,以憑核算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黃炳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