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 陳伯宏 相對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建業與第三人 許勝良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林建業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僅記載發票地為桃園市○○路○○○巷○號3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本件本票付款地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1年5月14日│20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2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