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鄭環
黃秀梅柯桂櫻俞朱阿香王鳳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四色牌陸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鄭環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六八七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四色牌六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鄭環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六八七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扣案四色牌六副、賭資一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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