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向祥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向祥輝家境不佳,且妻子係外籍配偶、子女尚幼,不宜入監執行,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茲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後,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自行到案,由同署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依本院上開判決,將聲請人送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當日執行筆錄等影本各1份及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至監所執行,既係依法院之判決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均與本案拘禁之合法性無涉,皆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