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趙婉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8月1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00015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婉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26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段博愛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1000(下同)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現場蒐證光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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