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徐治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苗栗縣體育總會之債權,已發收取命令與債權人及第三人,惟經本院詢問第三人苗栗縣體育總會,債權人尚未收取該筆債權,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審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之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異議之訴審理所需期間,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認以1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