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21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掛鞭炮、潑灑油漆,其懷疑係甲○○所為,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車麗坊汽車美容場」,對甲○○恫稱:「來啊,要玩就玩大一點,要給你死」之恐嚇言語,使甲○○心生畏懼,並對甲○○施以手持前頭削尖類似登山棒鐵棍(未扣案,已滅失)追打之強暴手段,使甲○○避逃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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