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8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
77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失控打轉復撞擊同向由 康本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致乙○○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及乙○○搭載之乘客甲○○則受有臉、鼻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暨康本威受有右手腕骨頭裂傷等傷害(康本威未提出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丙○○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案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在本院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