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3920-KA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華勛街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與仁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仁德四街方向行駛時,適於同一時、地,乙○○○騎乘牌照號碼為GT2-522號之重型機車,沿華美一路往新中北路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與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分離,左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