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俊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三號、一○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國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一年刑保字第四六四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案件訊問時,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本院一○一年刑保字第四六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考。案經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且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囑警拘提,亦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0月24日北檢治造(102執6193號)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2年11月29日北檢治造102執6193字第78603號函、高雄地檢署102年12月30日雄檢 瑞崔 102執助145
5字第116211號函及所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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