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濬辰
林健安 相對人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濬辰、林健安(下逕稱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僅實際取得345萬元,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為系爭借款開立本票票面金額44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440萬元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詎相對人迄未偕同聲請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竟持之向法院聲請拍賣,已違反雙方約定。而本件爭議,聲請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塗銷抵押權聲請調解(案列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壢調字第197號),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調解聲請,固經提出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在卷為佐,惟聲請人前開聲請調解事件,所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尚非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經103年度司執字第182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且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調解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另提起其他異議之訴事件,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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