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承審法官已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原告為繳納裁判費用,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案承審法官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復於同年2月27日以聲請人為繳納抗告費用,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依首揭說明,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