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離家出走已一年多,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又被告未盡母職,兩造所生子女併請判歸原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大陸身分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明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原告之戶籍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資料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而被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已有一年多,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劉明華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是大陸人,來台二、三天,就不知去向了。他在去年春天時入境臺灣,我和他去派出所辦好手續,但是二、三天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另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境,且其入境之地址係載嘉義市○○街○○巷○○號,而本院送達予被告上開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已離家迄今二年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離家迄今已有二年,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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