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Lo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籍女子,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印尼BEKASI地區註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不久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報警協尋後,發現被告在台北五股地區非法打工被捕,後經遣送出境。原告試圖再與被告聯絡,均不得其下落,被告亦不願再返台共同生活,顯然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等資料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沈詹玉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二、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查詢被告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警訊筆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此種婚姻狀態即難以維持,屬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台後不告而別,後經警方查獲非法打工,遣送出境後,即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沈詹玉蘭(即原告母親)到庭證述:「被告到臺灣之後,住不到三天,又說要去打工,我介紹被告去學包水餃,結果被告隔天就跑掉了,至今一直找不到,我們就報失蹤人口,過了不久,土城派出所的警察打電話來說有找到被告,叫我兒子去認人,結果真的是被告,但警察說隔兩天就要送被告回印尼,因為她非法打工」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五股鄉地區非法打工,經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土城市○○路、中華路口查獲,此有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境後,至今沒有返回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迄今仍拒不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至明,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經將近四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據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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