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田在川 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住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東安莊八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聲請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哥哥、姊姊,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乙○○生前係住在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七鄰新厝仔一0二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該被繼承人乙○○則住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東安莊八號,兩相比較,其彼此間,顯然並未相符,難認係為同一人,是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