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己○○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請求事項,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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