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又補充:乙○○肇事後,於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調查與裁判。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又被告乙○○肇事後,於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調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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