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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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75號受罰人 錢武彥 受罰人因當事人龍茂科技有限公司與昶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錢武彥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第一法庭到場作證,業於103年2月13日以新竹市○○路○段○○○○○號送達地址,經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朝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之狀況下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