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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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展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展與 袁興平 均同在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擺攤,二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後勁夜市袁興平之攤位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宗展明知以刀背砍擊他人頸部,有可能使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恐嚇之犯意,手持袁興平攤位之菜刀,以刀背揮砍袁興平之左側頸部,致袁興平左側頸部紅腫(約3公分×1公分),接續以刀面拍打袁興平之左臉頰(未成傷),暗示隨時可能砍殺袁興平,致袁興平心生畏怖。因認被告陳宗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宗展以一持刀接續砍擊、拍打之行為,同時成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改判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袁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袁興平之妻 鍾惠萍 (二人已於102年5月15日離婚)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為論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展(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恐嚇袁興平云云。經查:告訴人袁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惠萍於警詢及原審具結固均證稱:被告有拿刀以刀面拍袁興平之臉部等情(見警卷第7頁、11頁、12頁、偵卷第9頁、原審易卷第52頁)。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袁興平於警詢陳稱:陳宗展有無以言詞說要殺死我,我已想不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能證明其有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袁興平,自難遽認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行為未致告訴人受傷,而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難認係被告被訴傷害行為事實之一部。另被告上開舉動為係瞬間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強制罪可言。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傷害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袁興平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2年1月3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審易卷第25、2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查,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已諭知無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