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世民(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高世民(與共同被告洪邦傑)共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使用,其等心態實屬可議,惟念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竊取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就本件犯行之從地位,暨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高世民經原審於103年1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3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僅以:「本件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坦承自己因交友不慎,為貪求一時之方便而接受損友之慫恿,取得損友變造後之被害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上,因此而觸犯本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深感後悔,被告願意向被害人當面道歉。懇請 鈞長 審酌上情,酌量被告犯後承認錯誤,願向被害人致歉,頗具悔意,且被告家中經濟來源仍仰賴被告工作維持等情,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客觀上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