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提出所執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益菖 即雙生土木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提出所執文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命伊提出「七成以上債務金額之處理清冊」部分,業已遵諭提出。惟另命抗告人提出之「雙生土木工程行所提供之估價單、出貨單」部分,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公司102年8月22日之函文,伊已於102年9月14日具狀表示,只收到已呈報之契約公證資料而已,亞新公司既未能證明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伊,則如何能謂該文書為伊持有?又嗣由亞新公司102年10月8日之函文可知,相關佐證資料乃係指全部廠商提供之資料,非專指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且由伊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只有提出「估價計算明細」,詎相對人利用亞新公司102年8月22日錯誤之函文,要求抗告人提出此莫須有之文書,實屬非是!原裁定竟准其所請,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中命伊提出亞新公司所交付相對人之「雙生土木工程行所提供之估價單、出貨單」等情。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裁定係於原審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343條規定所命抗告人提出文書之裁定,核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民事訴訟法亦無得為聲明不服或得為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他造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抗告。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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