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江蘇 金轉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施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高雄市鳳山區老人福利協進會之志工,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體育場內之「老人活動中心」,因未能繼續擔任志工而遭要求交還遙控器等細故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斷手斷腳」等語,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恐嚇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勝訴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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