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志不是犯罪人,也不是在警察犯罪現場被查獲,只是幫助警方配合協助調查,並告知實情,卻被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僅是小老百姓,因他人案件配合協助,整個過程對被告不公平;被告家中只剩母親,需被告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潘建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採尿,係警察機關偵辦 鍾國平 涉犯販毒案件,因抗告人與鍾國平間有通聯紀錄,疑為抗告人有向鍾國平購買毒品情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5日核發101年度他字第1368號鑑定許可書,始通知抗告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訊問,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見警卷內)。則警察機關依上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進行採尿,自屬合法有據。
㈡抗告人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EIA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為:「MDMA─1130ng/ml;MDA─850ng/ml」,並依「MDMA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最低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或合併MDA≧500);MDA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最低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之標準,因而判定為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7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內),足認抗告人上開尿液之MDMA濃度已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2倍以上;且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MDMA情事無疑。
㈢至於抗告人於日後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母親之生活若確
有陷於困難之情形,自可尋求政府機關或相關社福機構之協助,當非為不應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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