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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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雷鳴春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雷鳴春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不服,並於104年3月3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4年申請信貸時,任職恒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乙職,薪資所得可達新台幣(下同)50,0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述目前每月打零工,每月薪資僅19,000元,顯不合理,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更生方案僅清償244,800元,6年後即免除積欠近87%之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損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11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4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244,800元,償還成數為13%,於每期當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樂朋小館及其他餐廳打零工、當廚房助手,並有薪資所得,但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或領有社會補助,有薪資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0號卷第101頁至106頁、155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600元(包含房屋租租金、健保費、國民年金、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及個人手機費),雖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惟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醫療費522元、個人手機費4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日用品費8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等,扣除國民年金778元及健保費400元後,共計14,422元,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3%,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㈢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4,8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30-31頁)。再參諸債務人名下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則均已停效等情,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函 可佐 (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附件12、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65頁)。從而,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所載不得為認可之事由存在。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低估薪資收入云云,未舉實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3%,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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