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勳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乙○○、少年李○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係林 哲廷 之友人;戊○○、宋 韋鳴 係己○○之友人;丙○○、甲○○(原名 謝愷峻 ,以下均稱甲○○)則係 王世安 之友人。 李世豪 (所犯擄人勒贖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再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另案)因經濟情況不佳,輾轉聽聞從事殯葬產品交易之丁○○成交大筆買賣,獲利甚豐,竟心生貪念,明知其並未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人共同投資丁○○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600萬元骨灰罐買賣,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透過微信約同丁○○在丁○○經營之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會面。李世豪另:
㈠於108年7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其與林哲
廷、己○○共同租屋處,向 林哲廷 、己○○、 唐苡豪 、王世安(所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1年10月、1年確定在案)佯稱:丁○○積欠債未還,且有黑道背景云云,邀約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以暴力方式向丁○○索討債務,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誤信李世豪所言,而應允前往相助談判,並由林哲廷輾轉邀約乙○○、少年李○翰、少年謝○傑(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己○○邀約戊○○、 宋韋鳴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王世安邀約丙○○、甲○○,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乙○○、少年李○翰、少年謝○傑、戊○○、宋韋鳴、丙○○、甲○○等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分別持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以為聯絡之用,李世豪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槍1把予林哲廷,王世安則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槍之不明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1支,林哲廷則交付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折疊刀1把予少年李○翰,復由唐苡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搭載戊○○),併同其餘之人均至正讚公司樓下會合,後李世豪、林哲廷、唐苡豪、王世安於108年7月12日23時16分許,一同進入正讚公司內丁○○之個人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由李世豪藉詞向丁○○索要前開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萬元,林哲廷、王世安分別取出辣椒槍、本案槍枝脅迫,李世豪亦持前開辣椒槍作勢恫嚇,見丁○○否認投資乙事、且有持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意,遂指示王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待命之己○○等人上樓,並由少年李○翰於同日23時47分許打開1樓大門,帶領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己○○、乙○○、少年謝○傑、丙○○、甲○○、戊○○、宋韋鳴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5人(共12人,下稱第二批人,其中宋韋鳴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者為徒手,其餘則均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棍棒等物)進入正讚公司,其間丙○○並持棍棒作勢毆打丁○○,使孤身一人之丁○○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後,強逼丁○○承認前開虛捏債務,而簽下如附表編號18所示、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張。又為催逼丁○○立即籌款,少年李○翰乃於本案辦公室內,持前開折疊刀在丁○○面前比劃並出言恫嚇,丁○○為圖脫身,被迫取出保管箱內之現金840萬元,並交出身上之現金20萬元,待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於隔日(13日)1時58分許,由丙○○駕駛小客車搭載王世安、甲○○,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而攜往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惟李世豪猶嫌未足,仍要求丁○○續行籌款,丁○○為求脫困,不得已乃以賭博輸錢為由,去電友人 郭源銘 、 廖霙萱 ,試圖借款自救。李世豪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
㈡後李世豪單獨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同日3時33分許將丁○○
帶離正讚公司,並指揮唐苡豪駕車搭載李世豪、乙○○、丁○○等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下稱陽光街停車場),己○○、林哲廷、少年李○翰、王世安等人亦先後抵達本案停車場會合,惟王世安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停留期間,李世豪獲悉郭源銘、廖霙萱允諾借款予丁○○,乃指示林哲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翰,於當日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郭源銘取得100萬元現金;另指示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當日4時21分許、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廖霙萱取得200萬元、140萬元現金,除140萬元款項由己○○依李世豪指示攜回上開租屋處藏放外,餘款均由林哲廷、己○○交予李世豪收執。而林哲廷將取得之款項交給李世豪收執後,始搭載乙○○離開陽光街停車場,乙○○即未再參與李世豪等人嗣後將丁○○載往少爺時尚旅館之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說明: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乙○○就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現:乙○○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翻異前詞;少年李○翰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李世豪、林哲廷、己○○、王世安、唐苡豪等人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亦有變動(以上均詳如下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重訴字卷3第309頁至第520頁)等事證,均未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酌,故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乙○○之辯護人為其具狀主張坦承犯行,且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李世豪於前開時地邀約丁○○在正讚公司見面,並向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佯稱:丁○○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道背景云云,遊說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李世豪所言,遂分別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前往正讚公司,林哲廷另輾轉邀約乙○○、少年謝○傑、少年李○翰到場,王世安亦邀約丙○○、甲○○前往現場,己○○除搭載戊○○一同到場外,另邀約宋韋鳴前往,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並分別持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情,業據林哲廷、己○○、王世安、李世豪等人於另案中供述在卷,並經乙○○供認及丙○○、甲○○、戊○○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偵1397卷第434頁、第507頁、偵14754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7頁至第469頁、偵14755卷第277頁、第404頁、偵14756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偵14757卷第279頁、第434頁、偵14758卷第361頁、重訴1卷1第99頁、第112頁、第286頁、第312頁、第402頁、重訴1卷2第29頁至第30頁),而乙○○、丙○○、甲○○、戊○○、宋韋鳴等人仍坦認分別經另案被告李世豪邀約前往等情無訛(見訴字卷87頁至第90頁、第245頁、第265頁),己○○亦證述案發當日其載戊○○前往,並邀約宋韋鳴至正讚公司見面乙節屬實(見訴字卷490頁、第49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係誤信李世豪所言為真,認為李世豪與丁○○間有債務糾紛,而決意參與本案犯行,並分別聯絡乙○○、丙○○、甲○○、戊○○、宋韋鳴等人到場,此節堪以認定。
2.李世豪於前往正讚公司途中,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槍1把予林哲廷隨身攜帶,業據李世豪、林哲廷於另案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25頁、偵14757卷第435頁、重訴1卷1第286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王世安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槍之本案槍枝1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經林哲廷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偵14754卷第239頁),核與丁○○於另案中所述:王世安當場拿出左輪手槍等語互核一致(見重訴字卷3第26頁、第58頁),是案發當日林哲廷確係持辣椒槍1把、王世安持本案槍枝到正讚公司,此客觀事實,亦為乙○○等5人所不爭執,此節亦可認定。
3.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唐苡豪於108年7月12日23時16分許(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係23時33分,惟經員警比對標準時間後,認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較標準時間提前17分鐘,見偵14758卷第121頁。故本案依據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依此標準校正,以下均同)在正讚公司樓下與少年李○翰會合,一同上樓進入正讚公司辦公室等情,有另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重訴字卷2第59頁至第60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另案勘驗筆錄(此部分係援用另案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242頁)及翻拍照片(見訴字卷269至第282頁)在卷可參,且此時少年李○翰係持林哲廷交付之折疊刀1把到場,亦經少年李○翰於另案中證述在卷(見重訴字卷3第267頁),林哲廷同供稱:曾給李○翰1把折疊刀等語(見重訴字卷4第315頁),並經另案勘驗正讚公司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少年李○翰在電梯內拿出折疊刀1把反覆把玩等情無誤,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2第6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再者當日第一批抵達現場之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唐苡豪以及少年李○翰均曾進入本案辦公室,業據林哲廷與王世安供述、李世豪與丁○○證述明確(見重訴字卷1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86頁、第402頁至第403頁、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53頁、第166頁),是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唐苡豪以及少年李○翰均有進入本案辦公室向丁○○強索財物,並為李世豪在場助勢,此客觀事實亦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也可認定。
4.於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丁○○400萬元、1,600萬元,向丁○○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萬元之過程中,除林哲廷、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取出前開辣椒槍及本案槍枝脅迫丁○○外,李世豪亦持該辣椒槍恫嚇丁○○,待丁○○否認投資乙事,並有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李世豪更指示王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等候之己○○等人上樓,少年李○翰乃下樓並於108年7月12日23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7月13日0時4分)打開1樓大門,帶領攜帶棍棒等物之己○○、經己○○邀約到場之戊○○、宋韋鳴,經林哲廷邀約之乙○○、少年謝○傑,經王世安邀約之丙○○、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5人共12人,該第二批人除宋韋鳴及另2名不詳之人外,餘均攜帶棍棒進入正讚公司,在正讚公司內大聲吵嚷,丙○○見丁○○與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內對話時突然起身,持球棒作勢毆打丁○○(此部分詳後述),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威逼丁○○等情,有丁○○證述、另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14754卷第275頁、重訴1卷2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重訴1卷3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309頁至第520頁),並經林哲廷於另案中供認:「我有持辣椒槍至丁○○之公司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辣椒槍交給李世豪」等語(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370頁),且證稱:「李世豪拿我的那一把槍,放在桌上,是他自己面前」等語(見偵14754卷第241頁),李世豪於另案中供認:「(問:是否有拿出來?)當時林哲廷應該放在桌上,然後我把它(指林哲廷持有之辣椒槍)拿起來」等語甚詳(見重訴字卷4第154頁)。且乙○○供稱:(李世豪率眾至 鄭民 公司後)我看到大家都在公司內叫囂等語(見偵14758卷第27頁),於另案中復證稱:上樓後,在場之人聲音很大,類似叫囂等語(見重訴字卷3第239頁),再丙○○證稱:「(問:你於現場拿球棍作勢要打鄭民【指丁○○】,是否無誤?)因為鄭民與王世安談話到一半,突然起身,我以為他要毆打王世安,所以我拿球棒出來作勢要打他」等語明確(見偵1397卷第437頁),是甲○○、戊○○辯稱:現場都是好好的在講,沒有爭吵,也沒有大聲喧囂云云,均不可採信;而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出示本案槍枝,亦經認定如前,則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丙○○確有前開以辣椒槍、本案槍枝、棍棒作勢毆打恫嚇、脅迫丁○○之情形。
5.又王世安、己○○、李世豪、林哲廷均坦承因李世豪見丁○○有意撥打電話,遂由李世豪示意王世安通知己○○上樓支援,並由少年李○翰下樓帶領己○○與 前開人 等或持棍棒、或徒手抵達正讚公司等語(見重訴字卷1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13頁、第324頁、第403頁、卷二第213頁、第
217頁),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勘驗第二批人至正讚公司大樓外面聚集、進入公司大樓電梯前、公司大樓樓梯間(
7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訴字卷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及翻拍照片(見訴字卷92頁至第93頁、第269頁至第304頁、第446-1頁至第446-11頁)附卷可佐,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連同乙○○在內之第二批人員共12人到達正讚公司時,除宋韋鳴及另2名不詳人外,其餘之人均手持棍棒,亦即現場至少有9人持棍棒至正讚公司內。
6.在正讚公司內,丁○○當時係一人獨自面對李世豪等人及十餘名或攜帶棍棒或徒手到場助勢之人,復遭林哲廷持辣椒槍、王世安持本案槍枝作勢恫嚇,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已無法抗拒及拒絕李世豪之要求,李世豪亦供稱:「我可能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他(指丁○○)就要拿手機」、「丁○○本來要打手機對外聯絡,但見到一群人上樓進入正讚公司後,就把手機放回桌上」、「我們去時本來就跟他有爭論」、「因為我去的時候當下談話過程中有一些不愉快,我認為可能有妨害自由,因為丁○○一個人」、「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多,他可能看到會怕」等語(見偵14757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重訴1卷1第138頁、第143頁、第313頁、重訴1卷4第309頁),且供稱丁○○係在己○○等人上來後才簽發本票等語(見偵14757卷第437頁);己○○則坦承:我們十餘人持棍棒上樓在外面圍觀,會給丁○○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因為我有拿球棒上去丁○○辦公室,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會心生畏懼」,上去正讚公司時,公司內除了丁○○外,都是我們的人等語(見重訴字卷1第326頁至第327頁、重訴1卷4第293頁);戊○○亦坦承:我看當下外面都是我們的人等語(見訴字卷89頁),是以丁○○孤身一人在本案辦公室內,相較於現場之李世豪等十餘人,顯然處於劣勢,何況李世豪等人持有刀械、辣椒槍、本案槍枝及至少9支棍棒,以丁○○一己之力,顯然無從反抗,王世安亦供稱:丁○○本來否認李世豪所提欠款乙事,看起來不是很願意還錢等語(見重訴字卷4第293頁、第321頁),足徵丁○○所稱:迫於無奈,始假意承認積欠李世豪與「大天」投資款,並簽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7.丁○○簽發本票後,在本案辦公室內遭少年李○翰持折疊刀出言恫嚇、作勢比劃,以催促其籌款,丁○○因而被迫將保管箱內現金840萬元以及隨身攜帶之現金20萬元交予李世豪,待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由王世安於隔日(13日)1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2時15分)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攜往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丁○○並應李世豪要求,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繼續籌款自救等情,有證人丁○○、郭源銘、廖霙萱證詞、另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14754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重訴1卷2第63頁、第216頁、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李世豪、王世安均供認當時在本案辦公室內清點金額無誤後交予王世安帶回本案租屋處,且係由丙○○駕車搭載王世安與甲○○回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乙情不諱(見重訴字卷1第403頁至第404頁、重訴1卷4第297頁),王世安並供述:我請丙○○開車載我去,車上還有甲○○,3人一起送錢回去,他們看我手上這麼大一包應該都知道是錢等語無誤(見偵14756卷第261頁),核與甲○○證述:王世安身上揹一個大袋子,上車後我問他,他才說那是李世豪的錢,不是他的錢(偵14754卷第471頁)等語相符;而乙○○證稱:「我有時會進去辦公室內晃一下,有時候我會在外面,我一度進去辦公室有看到李○翰拿小刀在被害人面前晃嚇被害人,我就打電話問林哲廷李○翰要拿小刀劃被害人可不可以,林哲廷就跟我說不行,我就跟李○翰說林哲廷說不行劃」等語(見偵字第14758號卷第371頁)、「我進小房間找林哲廷」(見重訴字卷3第223頁),及林哲廷供稱:當時我們一起進入會議室(即本案辦公室),有拿出棍棒,是乙○○拿出棍棒、「(問:你人不在會議室,何以會知道裝錢的經過?)因為會議室門都是開著的」等語(見偵14754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及丙○○自承: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的門沒關,從房間門可以看到裡面等語(見訴字卷88頁)、甲○○自承: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有個玻璃窗,可以從玻璃窗看到裡面等語(見訴字卷89頁)、宋韋鳴供稱:我有跟著己○○進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等語(見訴字卷90頁),足見乙○○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進入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我不知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8.乙○○、丙○○、甲○○、戊○○、宋韋鳴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參佐正讚公司大樓外面、大樓內電梯前、大樓樓梯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含乙○○等5人在內之第二批人共12人,先是在正讚公司大樓外面聚集,其中9人手持棍棒,彼此間雖非緊密相靠,惟或有狀似互相交談,或有肢體上之互動,以聚集之形態,可見其間具有一定之關係,而當少年李○翰打開正讚公司大樓之大門時,以己○○為首之第二批人,立即一湧而入衝進大樓內,渠等有人進入電梯發現無法運作陸續退出,而退出電梯後,未見有人指揮,彼此即默契十足走向旁邊之樓梯依序上樓,在樓梯間(監視畫面為7樓樓梯間),目標一致繼續上樓,堪認含乙○○等5人在內之第二批共12人,縱非彼此相識,然均知悉聚眾持棍棒到場顯係為不法暴力之目的,參佐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渠等之目的即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手段,催討所謂丁○○積欠李世豪之債務,此觀乙○○證述:我們在東湖會合,我跟林哲廷的車,林哲廷告訴我地點,我車上載一些不認識的人,這些人後來有一起衝上樓,林哲廷有交待說太久沒下來就要我帶著車上的球棍上樓等語(偵14758卷第25頁、第361頁、重訴1卷3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己○○供稱:我到公司樓下時,王世安有告訴我樓下還有其他他們找來的人,所以我們樓下的人互相都知道是李世豪的朋友等語(見重訴字卷1第324頁),戊○○證述:己○○說等會先在樓下等,假如收到通知就一起上去,後來己○○又接到電話,說叫我們上去,我就拿著球棒跟著上去等語(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447頁),甲○○證述:王世安打電話來說可否幫忙,我和丙○○只要人過去和帶棒球棒過去就好,我和丙○○就帶兩支鋁製棒球棒過去等語(見偵14754卷第469頁)益明。
⑵由上開大樓內電梯前及大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宋
韋鳴、丙○○、甲○○先後於108年7月13日0時24分許下樓走出正讚公司大樓,宋韋鳴之後未再進入正讚公司大樓,丙○○、甲○○2人雖未再上樓,惟時而出現在大樓內、外;戊○○與李世豪2人於108年7月13日0時34分許下樓走出正讚公司大樓,直至108年7月13日凌晨2時19分許,戊○○、李世豪2人同時返回正讚公司大樓並上樓;乙○○則於108年7月13日3時2分許至3時3分許兩手拿著不詳物品出、入正讚公司大樓。戊○○一直到108年7月13日3時25分許始又下樓離開正讚公司大樓,之後現場之其餘人等亦陸續下樓離開,至108年7月13日3時33分許,李世豪、丁○○走下樓梯,其後緊跟隨著乙○○離去,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上可知:宋韋鳴、丙○○、甲○○雖係最早下樓,未再上樓,惟丙○○、甲○○時而出現在大樓內、外,嗣後載王世安,將丁○○交付之現金860萬元拿至李世豪等人之租屋處藏放;乙○○、戊○○中間雖曾一度離開正讚公司,惟於片刻後又再度返回,戊○○更是與本案之主要共犯即李世豪同出同進,依李世豪供稱:當下我們沒有帶本票,正讚公司內也沒有,我就下去車內拿本票,拿上來給丁○○簽,我下去拿本票時還被警察臨檢等語(見偵14757卷第437頁),堪認戊○○與李世豪同出同進正讚公司之目的,係為至車上拿本票讓丁○○簽立;至於最後在場之人陸續下樓分批離去,係因李世豪下令所為,此參李世豪供稱:「(問:為何要把丁○○帶去陽光街停車場)當時樓下有很多警察,警察攔我,我回到樓上他們都還在,我就叫他們先走,他們就各自分批走掉」等語(見偵14757卷第281頁)自明。
⑶本件丁○○在正讚公司內,遭李世豪等人威逼不成,而在
以己○○為首、含乙○○等5人在內共12人之第二批人,或攜帶棍棒(共9支)或徒手到場後,丁○○已無力對抗,在無法抗拒下,始簽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及陸續交付現金共86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乙○○對於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與其他共犯不僅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自不因先行離去或中間離開現場而有異,故乙○○於原審所辯並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李世豪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乃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李世豪、王世安、唐苡豪、己○○、林哲廷及乙○○、少年李○翰、丁○○等遂依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離開正讚公司並轉往陽光街停車場等情,有李世豪、王世安、唐苡豪、己○○、林哲廷等人供述(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43頁、第373頁、偵字第14755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75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88頁、第438頁、重訴1卷1第283頁、第313頁、第325頁、第378頁至第379頁、第404頁),乙○○供認及丁○○、少年李○翰證述(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77頁、偵字第14758號卷第371頁、重訴1卷3第228頁、卷四第56頁),以及蒐證影像截圖、另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757號卷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24頁、重訴1卷2第62頁至第6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再觀諸丁○○離開正讚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丁○○離開正讚公司時,前有李世豪帶路,後有乙○○尾隨,復有數名年籍不詳男子緊跟在後(見重訴字卷2第62頁至第6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縱令乙○○等人此時並未直接對丁○○施以強暴行為,以當時之情境,丁○○亦無拒絕之餘地,準此,丁○○證稱: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迫前往陽光街停車場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2.至陽光街停車場後,林哲廷、己○○先後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取得合計現金4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現金交予李世豪,餘款140萬元現金則由己○○依李世豪指示帶回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而林哲廷於取款並至陽光街停車場交付予李世豪後,乙○○始與林哲廷離開陽光街停車場等情,亦據林哲廷、李世豪、己○○、王世安於另案中供述在卷(見偵14754卷第263頁、偵14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重訴1卷1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40頁、第288頁),並有郭源銘、廖霙萱證詞、蒐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偵14754卷第229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374頁、偵14757卷第417頁、第422頁至第423頁),再參佐乙○○供稱:去停車場,是因林哲廷說「撤了,換點」等語(見偵14758卷第365頁),堪認乙○○對於轉移地點至陽光街停車場繼續向丁○○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不僅知情且仍參與其中。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哲廷輾轉邀約乙○○、少年謝○傑、李○翰攜帶棍棒到場,並出示辣椒槍恫嚇丁○○,且依李世豪指示取款;王世安隨身攜帶本案槍枝並以之脅迫丁○○,復邀約丙○○、甲○○攜帶棍棒前往現場,期間丙○○持棍棒作勢毆打丁○○,王世安再與丙○○、甲○○為李世豪將巨額現金帶回上開租屋處;己○○與戊○○攜帶棍棒、宋韋鳴徒手到場助勢,戊○○並與李世豪至車上拿取本票讓丁○○簽立,己○○並依李世豪指揮數次前往取款;唐苡豪駕駛車搭載李世豪等人前往正讚公司,一度進入本案辦公室為李世豪助勢。乙○○知悉丁○○遭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未全程介入,仍無礙於乙○○與丙○○、甲○○、戊○○、李世豪、林哲廷、己○○、唐苡豪、王世安、少年李○翰、少年謝○傑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到場之人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乙○○另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
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乙○○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世豪、林哲廷、唐苡豪、王世安、少年李○翰等第一批人;乙○○、丙○○、甲○○、戊○○、宋韋鳴之第二批人,先後於108年7月12日23時16分、47分抵達正讚公司後,以事實欄一㈠、㈡(㈡部分僅乙○○參與)所載分工方式,在正讚公司內、陽光街停車場(此部分僅乙○○參與)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乙○○、丙○○、甲○○、戊○○,均未再參與李世豪等人嗣後將丁○○載往少爺時尚旅館之行為,且丁○○係在被強行帶至少爺時尚旅館,又被拘禁一段時間後始遭釋放,並無證據顯示丙○○、甲○○、戊○○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乙○○對於丁○○被強行帶至少爺時尚旅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乙○○參與之部分,應尚非長時間將丁○○拘禁在一定處所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應僅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又丁○○固然在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遭人持辣椒槍、本案槍枝、折疊刀、持棍棒作勢毆打恫嚇,然此係乙○○等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目的在使丁○○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並依李世豪之指示簽立本票、交付款項之強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強制罪之餘地。
㈡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條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乙○○與丙○○、甲○○、戊○○、李
世豪、林哲廷、唐苡豪、己○○、王世安、少年李○翰、謝○傑、宋韋鳴及其他到場之人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乙○○與李世豪、己○○、林哲廷、少年李○翰、王世安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乙○○雖參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惟此係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乙○○於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乙○○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其具狀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丁○○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其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本院自為關於乙○○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並非事主、亦非主嫌,然明知涉及暴力討債,仍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盲目聽從友人受邀攜械前往而參與本案,由同案共犯分持刀械、不明槍枝、辣椒槍、棍棒等物,作勢毆打恫嚇、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式,強逼丁○○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籌措現金,致丁○○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酌乙○○之行為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手段之危險性,暨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賣車業務員,底薪2、3萬元,要看業績,目前與祖母同住,沒有須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可以過生活勉持等(見訴字卷第524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屬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除編號12之手機為乙○○所有之外,餘均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並無證據證明編號12之手機係乙○○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丁○○於事實欄一、㈠㈡交付之現金均由李世豪取得,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乙○○於本案獲分何利益,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業經李世豪於釋放丁○○時歸還,並非乙○○之犯罪所得,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陸、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辣椒槍1支李世豪所有、供林哲廷於本案所用之物(見重訴字卷2第32頁至第33頁)2.紅色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紅色華為手機為李世豪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惟SIM卡非李世豪所有之物(見重訴字卷2第30頁)3.折疊刀1支於李世豪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查扣,惟非李世豪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見偵14757卷第71頁、偵14758卷第135頁、重訴1卷2第31頁)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林哲廷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重訴字卷2第29頁)5. 張宇昇 本票等資料1份林哲廷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字卷2第32頁)6. 丁鉉澤 本票1張林哲廷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字卷2第32頁)7.橘色球棒1支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字卷2第27頁)8.黑色球棒1支己○○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重訴字卷2第27頁)9.辣椒噴霧器1支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字卷2第222頁)10空白借據10張己○○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字卷2第222頁至第223頁)11香檳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王世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重訴字卷2第30頁、第245頁)12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乙○○所有(見偵14758卷第5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 完晨皓 所有(見偵14754卷第112頁)14球棍2支同上15車窗擊破器1支同上16BB彈手槍1支同上17開山刀1支於完晨皓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惟非完晨皓所有(見偵14754卷第112頁)18面額4,000萬元本票1張丁○○提出(見重訴字卷3第131頁、第35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