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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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林忻忻 上列抗告人因就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之清算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經本院發文備查,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應於斯時始為確定。故自前開備查日起算6個月為清算期間,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時間,並無不合。況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自就任日起或法院准予擔任清算人之日起算清算期間,抗告人以法院之備查日起算,自無不合。並請斟酌抗告人事務繁忙,不懂法令,准予免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1、3、4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第113條亦有規定。次按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但參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其就任之日;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查:
(一)抗告人經選任為東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9年10月7日就任同意擔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就任之日即99年10月7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而本件清算,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准自100年4月7日起展期至100年10月6日止完結清算,然抗告人本應於100年4月6日聲請延展清算,亦即未延展前,清算期限係至100年4月6日止,但抗告人卻係於100年4月26日始聲請延展清算,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綜上所述,清算人即抗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原法院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應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