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美蘭 人現應受.相對人 周弘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周弘浚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美蘭所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美蘭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書,惟因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關於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周弘浚部分:經查,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因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賴美蘭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4,有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晟揚團膳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相對人周弘浚部分,其戶籍地已於民國99年4月8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周弘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應向相對人周弘浚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關於相對人賴美蘭部分: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寄往相對人賴美蘭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賴美蘭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警分別於100年6月18日及100年6月19日訪查上開戶籍地,皆未遇相對人賴美蘭,警方復訪談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戶 黃金炳 ,黃金炳陳稱:賴美蘭無住居本轄,振興路43
7巷16號住居者為一陳姓男子,甚少返家,每月僅遇2至3次面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6168號函暨所附之該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賴美蘭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從而,就相對人賴美蘭部分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