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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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丁枝 等6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體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若本院行準備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已生之失權效果回復,形同被上訴人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有損伊之訴訟權益,爰提起異議,請求更正為由上訴人一造辯論或由鈞院逕判上訴人勝訴,以終結訴訟程序,若受理法院未依請求意旨更正,係執行職務偏頗,並聲請受理本件之三位法官迴避,不得對本件執行職務,以保障伊訴訟權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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