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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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 吳德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陸宜萱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1月23日,與被告訂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者,被告應給付2倍保險金即200萬元。嗣於93年10月14日,陸宜萱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又陸宜萱自96年8月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故其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毫無親屬關係之藝人即訴外人庚○○,顯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應為無效,是原告仍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嗣於98年6月29日,陸宜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跌倒致頭部創傷而意外死亡,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業經陸宜萱本人於97年12月19日變更為庚○○,而陸宜萱辦理前開變更手續時,意思表示明確,並無任何精神異狀,前揭受益人之變更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顯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陸宜萱於87年1月23日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3年10月1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死亡者,保險人應賠付2倍保險金。
㈢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庚○○。
㈣陸宜萱於98年6月29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所為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亦即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陸宜萱係在精神錯亂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此,原告主張陸宜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變更受益人時,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庚○○是其舅舅,然庚○○並非陸宜萱之親屬,因認陸宜萱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惟查:
⒈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然而,就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間,是否須有保險利益,則未予明定。是以,就此一問題,應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回歸適用保險法。對此,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是以,判斷保險利益之有無,乃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立場而論,非以受益人之立場作為判斷之基準。換言之,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並無保險利益之問題存在。從而,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為任何第三人,不以其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為必要。陸宜萱將系爭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庚○○,且庚○○與陸宜萱之間並無親屬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受益人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間,不須有保險利益,已如前述,是此,原告主張因庚○○非陸宜萱之親屬,不具保險利益,自不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自無理由。
⒉此外,證人即承辦本件受益人變更之郵局職員 王季蘭 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陸宜萱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庚○○時,除依照規定之流程辦理外,其精神狀況亦與常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103-第104頁)。參以,陸宜萱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自94年起即在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嗣於97年12月間仍規則服藥就醫,是其精神症狀大致平穩等情,亦有該醫院99年6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98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證人王季蘭上述證詞,應堪採信。是以,陸宜萱固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於變更受益人當時,其精神狀況應屬正常。
⒊證人王季蘭另證稱:因伊認為受益人須與被保險人有一定之
保險關係,所以還特別問陸宜萱,庚○○是否就是那位藝人,而因二者姓氏不同,所以伊還特別詢問陸宜萱兩者之關係,陸宜萱回答庚○○係其舅舅,斯時因陸宜萱不會寫舅舅2字,伊還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有上開變動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證陸宜萱於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時,確曾向王季蘭表示庚○○是其舅舅等語。然查,陸宜萱當時會向王季蘭誆稱庚○○是其舅舅乙情,其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其上開言論,遽論其當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蓋上開變動通知書有填載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關係之欄位,加以王季蘭因主觀上對法律見解之誤認而詢問其與庚○○之關係,則陸宜萱向王季蘭表示庚○○是其舅舅等語,亦有可能係出於此種情勢下所為之任意陳述。是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陸宜萱係在精神錯亂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其主張陸宜萱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庚○○之意思表示係無效,伊仍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等語,尚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其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