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駕駛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欲離開蓮池潭公園管理所後方廣場,之所以行駕在劃有自行車專用標誌之紅磚道上,係因該處與環潭路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必須沿環潭路磚道行駛約30公尺至與路面匯聚無段差處,始能駛入環潭路,一般民眾及員警巡邏也常騎乘該紅磚道,且該紅磚道並非一般道路,之所以劃設腳踏車專用道也僅有宣導讓自行車優先之效果,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啟文派出所員警竟故意刁難,到左營派出所轄區內濫開罰單,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在劃有腳踏車專用標誌之紅磚道上,而為啟文派出所員警 陳成頓 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陳成頓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舉發光碟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2、16、29頁),且為異議人自承明確,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啟文派出所員警在左營派出所轄區內舉發是否適法?㈡機車駕駛人騎駛於腳踏車道上是否屬違規行為?㈢異議人得否以其他人亦有此違規行為據以免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依自治區域,按村里大小、人口疏密,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劃分、調整,警察分局、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自明。是警察勤務機構劃分從警勤區、派出所或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僅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準此,本院認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於執行勤務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藉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職守有虧,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本件異議人為員警陳成頓舉發地點雖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轄區,非員警陳成頓服務之「啟文派出所」轄區,於本件舉發之適法性不生影響,異議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款分別明定。而行人及腳踏車專用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亦有明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明確規定腳踏車專用標誌,用以告示專供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準此,駕駛機器腳踏車自不得行駛在劃設腳踏車專用道,否則即屬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併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異議人空言腳踏車專用道僅係宣導效果,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云云,自屬無據,無可憑採。
㈢至異議人固另以其他民眾、員警也會騎上該腳踏車道云云置
辯,惟考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不法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且員警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亦無裁量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是縱異議人所述為真,要非可執以主張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此項辯解,亦無可採。㈣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無足採,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所執異議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