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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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便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頸部及背部,致其受有右肩頸、肩部挫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不知尊重愛護被害人,竟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至被害人雖具狀請求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惟參酌被告於96年間因毆打被害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保護令,毆打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於97年11月間,因向被害人要錢未果,便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再次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憑,如今竟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屢屢對同一至親尊長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足認其再犯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當不適宜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雖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醫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626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惟參酌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諭知被告應完成包含「㈠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㈡心理輔導:包括衝動控制和情緒管理12週,每週1小時㈢持續精神科門診及藥物治療」之處遇計畫,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60號通常保護令存卷可參,故認亦無另命被告至醫院精神科或相關單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現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覬硯 與丙○○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覬硯前因恐嚇及毆打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一次每次2小時。㈡心理輔導:包括衝動控制和情緒管理12週,每週1小時。㈢持續精神科門診及藥物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99年3月27日。詎王覬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3,因電話撥打費用,與丙○○發生爭吵,徒手毆打丙○○之頸部及背部,致其受有右肩頸、肩部挫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毆打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偵查之具結證述、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述│。│├───┼───────────┼─────────────────┤│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被告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家護字第1560號民事通常│事實。│││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