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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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4、1056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870、22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 楊慧君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慧君、甲○○、丙○○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楊慧君、甲○○、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丙○○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被告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楊慧君、甲○○、丙○○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甲○○、丙○○和解意願,其等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萬4000元之賠償額度與被告和解,嗣被告已以現金袋之方式寄送2000元予被害人甲○○,並允諾於99年12月10日以前匯款2萬4000元予被害人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楊慧君達成和解,約定分10期,每期金額3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被害人楊慧君指定帳戶,被告並以99年5月19日為第1期匯款日期而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迄99年9月8日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害人楊慧君指定帳戶),此亦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楊慧君提供匯款資料附卷可據,堪認被告已積極遷過且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已依和解條件賠付者外,對於被害人丙○○、楊慧君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丙○○、楊慧君。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丙○○│2萬4000元│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給付││││被害人丙○○8000元,共2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丙○○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所,帳││││號:〈013〉0000-0000-0000)。│├────┼─────┼───────────────────────────┤│楊慧君│2萬9989元│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被害人楊慧君3000元(最後││││1期支付2989元),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共2萬9989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楊慧君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