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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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5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惟於98年10月15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至今原告仍無法透過仲介或其他管道聯絡被告。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3個月不到即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自係故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繼續中,其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原告亦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續予維持,為此,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5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
居,惟於98年10月15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26960號證明、(2009)駐驛證民字第
153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馮建洋 到庭證稱:「(問:欲證明何事?)被告98年8月份來台,到98年10月中旬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住在兩造的對面,所以知道他們的情形。我目前住高雄市○○街○○○號之7,是頂樓,有兩戶,我住一戶,原告住另外一戶,頂樓是建設公司老闆借給我住的,要我幫忙看房子,原告住在那裡已經十多年了,也是跟建設公司老闆借住的。至於被告何原因不見了,我也不清楚,原告是說被告要出去工作,然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楊貞梅 到庭證稱:「(問:欲證明何事?)被告去年十月中旬的時候離開家,因為被告離家之前有頻繁的去台北她認識的親戚那裡,有一次我們也是認為被告去台北親戚那裡,結果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走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被告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拋棄我們或婚姻。被告有說過照顧小孩很累。」、「(問:剛才陳述被告沒有說要拋棄我們或婚姻,是沒有聽過或離開的時候沒有聽過被告說過?)都沒有聽過。」、「(問:原告娶被告後,被告在你家住了多久?)去年暑假的時候來的,約住了我家三個月,只是最後一個月有頻繁的去她台北親戚那裡。」、「(問:原告與被告在家時是否有吵架的情形?)偶爾會。」、「(問:原告是否會打被告?)我沒有看過。」、「(問:何原因原告與被告吵架?)可能是價值觀上面的問題吵架,兩人年紀相差懸殊,可能就會有觀念上的不同。」、「(問:原告是否給付被告生活費?)有。」、「(問:被告是否有因生活費的問題與原告吵架?)沒有聽過。」、「(問:家裡的經濟來源?)做臨時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歷年來入出境及是否經遣返大陸並限制時間再入境等資料,經函覆被告於98年8月3日入境後就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92780號函及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㈢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於98年8月3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個月餘,便於98年10月中旬離家不知去向,迄今雖已1年,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並未離境臺灣已如前述,且經證人證稱其係「要出去找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要出去找工作賺錢,難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原告至今並未因被告之離家有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失蹤協尋,難認被告確已行蹤不明無從尋覓,原告不積極尋查,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99年3月、4月即因案入監執行,被告隻身來臺,在臺並無親友援助,被告若未能從原告處獲得扶養資助,僅得自行救濟外出工作謀生以糊口,此種行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在情理上一般人亦能忍受。故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依兩造目前之情況,難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綜合上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以訴請判決離婚,難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於98年8月3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個月餘,便於98年10月中旬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雖說要找外出工作,卻未曾留下聯絡地址或可資尋找之方法或資訊,致原告及其親人均無法知悉其所在,足認被告亦無心維繫此段婚姻,而原告亦未曾積極報案協尋被告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依此狀況持續下去,難認有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之狀況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可歸責性,兩造應各負一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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