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再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再成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再成明知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轄下編號2102號國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侄兒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在如附圖所示位置以圍籬圈圍雞舍(面積40.5平方公尺)養殖雞隻供己食用,另搭蓋帆布鐵皮屋頂工寮一間供其姪兒居住使用(面積79.2平方公尺),並以汽車車身搭建而成之房屋一間(起訴書稱之為貨櫃屋)放置神像、床、電視、椅子等物(面積8.2平方公尺)。嗣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於100年5月4日執行例行林野巡視時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引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再成就其於上述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置雞舍、鐵皮屋頂工寮及以汽車車身搭建而成之房屋一間(以下簡稱為貨櫃屋)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土地之犯罪行為,辯稱:伊父親自日治時代即住在系爭土地,伊亦在該處居住六十餘年迄今,之前因伊所住房屋遭颱風吹倒始在原地復建,且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所屬人員之通知伊即予拆除,伊之行為應非屬犯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嘉義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官國楨、課長賴金輝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100年5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100年9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及航空攝影照一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附近,並非被告得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依據,被告憑以置辯,自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該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於原審宣判前,已將前述雞舍、鐵皮屋頂工寮、貨櫃屋全部拆除完竣,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7日嘉政字第100521222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用以占用他人林地之鐵皮屋頂工寮,即已滅失而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宣告上述已滅失之鐵皮屋頂工寮應予沒收,自有未合。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係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於保安林內犯擅自占用罪,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非謂在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者,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均就其犯行供認不諱,其用以占用系爭土地者均屬簡陋易拆而非堅固並永久定著之工作物,並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自行拆遷一空。本院認為依其情節,尚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核與本院評議決定不相符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與本院決定不同,且沒收已滅失之工作物亦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判。
五、茲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兼衡其犯罪動機僅屬為謀予自己及家族成員生活起居所需空間,犯後於原審判決前均供承犯行,並自行拆除前述工作物,迄今仍未再度占用(此經告訴代理人 蔡忠誠 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至68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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