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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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蘇柏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已有優先於相對人債權之700萬元抵押權存在,若任該不動產遭拍賣,實無餘額可讓相對人獲清償,故本件拍賣對相對人並無實益,則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亦不會造成如裁定所稱「因停止執行程序而使相對人受有因延遲受償之利息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相對人之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受理,則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無不合。惟上開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自應斟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況該不動產遭拍賣,亦無餘額清償相對人云云。惟查: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陳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債權金額係2,763,648元。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以上合計為四年四個月)。準此,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2,763,648元之債權,因本件停止執行以致遞延四年四個月始獲受償之損害,其損害金額約為598,790元【2,763,648×年息5%×(1+4/12)=598,79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有受分配之可能,在實際進行拍賣前,尚屬臆測之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598,790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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