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黃柏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叁佰零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四篇
第十八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訂約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可動用額度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
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每期應
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等(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貸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餘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十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